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請問(同業經營者)聽起來不是應該屬於民間私法上的關係,怎麼會屬與公行政訴願,訴訟有關呢?
A:廣告不實,有兩種態樣,一種是刊登在報章雜誌或廣播電視播送的商品廣告內容不實,此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公交法第21條1項及41條令其改正或處以罰緩,另一種則是將不實內容直接表彰在商品上,此時依同法21條2項規定,這種商品不得販賣,違者依同法41條得令停止並處以罰緩。
今假設A貿易商進口甲商品,並製作該商品廣告播送,未料該廣告及商品標示內容均有不實,被公委會命停止販售商品並停止播送廣告,但此時A貿易商已出貨給中盤商B公司,因此對於公委會停止販售的處分,B雖非處分當事人,卻連帶受處分效力所及,後來B眼看A公司不願提起訴願,B則可以自己是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,對該處分提起訴願,因為該處分的效力已經影響B對於由A公司買受的甲商品轉賣的限制,侵害B公司財產權,但是B公司不得因廣告停播的處分提起訴願,因為廣告停播是保護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,況B並不因停播授有具體的權利限制,僅是受有商業上的不利益而已。
其實禁止不實廣告,究竟廣告是否不實,可以提起救濟,這救濟通常由受不實廣告處分而產生權利行使影響可以提起,包含受處分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,另外市場是處於競爭狀態,如果確有不實廣告,若允許該廣告繼續播送,無疑對販賣通類型商品的其他商人不利,此時主管機關若怠於作停止處分,這不作為處分可否為其他商人對之提起訴願的標的,目前實務認為可以,也算利害關係人。
以下內文出自: 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61207010419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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